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吉A22***号森雅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九台区**镇****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7.4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非党员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易思
检察官助理:孙震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起诉卷宗一册,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