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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吕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65********,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栋**号。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1时,被告人吕某某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A****3号白色东风日产尼桑轩逸小型轿车行驶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阳大道罗城路段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查获。经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上查询,吕某某准驾车型为B1、B2,2020年4月7日因饮酒驾驶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扣押决定、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娟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栋**号,联系方式:1523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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