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白某甲、白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住大通县桥头镇**小区**栋的被告人向某某、白某乙因与楼上被害人张某某家里噪音问题曾多次发生矛盾纠纷。2019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白某甲、白某乙怀疑楼上被害人张某某破坏其房屋大门而到楼上找被害人张某某询问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白某乙、白某甲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受伤。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头面部、颈部及胸背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颈6、7椎体棘突骨折、双眼挫伤、右耳鼓膜穿孔、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白某甲、白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白某甲、白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白某甲、白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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