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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吉火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第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吉火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现年71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49********,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家住宁蒗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火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吉火某某主动将一支疑似的火药枪交至宁蒗县公安局**派出所。经丽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的火药枪,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前装填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吉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1、物证书证:枪支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吉火你某、吉火尔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火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火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才

检察官助理:张籍美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结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70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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