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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花垣县**镇***村**组。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7年3月27日因犯强奸罪、强迫他人卖淫罪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至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陆家埭,后溜门进入陆家埭8-2F1租房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李放在床头的vivo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796元。

2020年4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绍兴市

越城区马山街道东星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1辆;

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7、现场勘验、扣押、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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