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0******,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无业,河南省固始县人,住固始县**乡**村**组。因故意伤害(本案同因)于2019年6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下午,在洛阳市洛龙区**工地内,刘某甲、刘某乙因回收废料问题与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陈某某等四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甲持方木将被害人马某甲头部、左耳部殴打致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甲左耳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头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27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当日赔偿马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全书
检察官:王书凯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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