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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刘某甲、杨某某等6人诈骗案)(公开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区**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42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区东**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刘某乙、郑某某、李某乙及沈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刘某丙、刘某丁、马某某、张某乙、周某乙 (均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4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11日、5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六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刘某乙、郑某某、李某乙及沈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刘某丙、刘某丁、马某某、张某乙、周某乙,由被告人刘某甲采取统一专车接送、安排住宿、进货、参与提成等形式,组织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刘某乙、郑某某、李某乙等人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金华市、绍兴市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等地,以免费清洗油烟机等为由进入被害人家中,通过事先准备的经“原液”勾兑的实验水配合特殊海绵擦洗油烟机等方式进行演示,并隐瞒真相推介洗洁剂效果,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高价出售并不具有显著清洁功能的“清洁剂”进行诈骗,骗取钱某某、何某某、于某某等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诈骗钱款合计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钱款合计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郑某某、李某乙分别参与诈骗钱款合计人民币2万余元。

2019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刘某乙、郑某某、李某乙在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修川路855号金陵大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产品照片、查询记录、淘宝网截图、企业标准信息、谅解书、订票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钱某某、何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刘某乙、郑某某、李某乙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沈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刘某丙、刘某丁、马某某、张某乙、周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6、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语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支付宝主体信息、流水账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刘某乙、郑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刘某乙、郑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刘某乙、郑某某、李某乙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刘某乙、郑某某、李某乙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刘某乙、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刘某乙、郑某某、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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