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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村委会**97号**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谷某某(在逃)在**市**区**路**散居片**号楼**单元**室,趁被害人穆某某家中无人,刘某某在门口望风,谷某某利用锡纸和铁片开门进入室内,将穆某某放在黑色背包内约8000元现金盗走。2020年5月11日下午,刘某某、谷某某窜至河南省睢县一居民楼处,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二人采取同样的方法进入室内,盗取黄金饰品三个约35克,价值13000余元。涉案金额共计约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表、现场北侧监控抓拍嫌疑人照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广峰

检察官助理:王  静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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