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永城市**镇**村**庄*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0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NB***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雪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明珠路交叉口时,将由东向西沿斑马线横穿马路的洪某某撞伤,2020年8月2日被害人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洪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凝血功能障碍,最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洪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控告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首,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永红
助理检察官:高 芳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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