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青B*****号小型轿车,从大通县桦林乡关巴村到峡口,沿桦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桦林乡中心幼儿园门口处时,碰撞行人吴某某,致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头部、右锁骨及右下肢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颞叶、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等,伤后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并行右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
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关某某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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