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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关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关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9********,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3时30分,被告人关某甲饮酒后驾驶吉A8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九台区莽卡乡S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02公路20公里300米处,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道下后撞树,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员赵某甲、刘某某死亡、驾驶员关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赵某甲系头部、胸部、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胸部严重损伤、脾破裂,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刘某某系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胸部严重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5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某乙、赵某甲、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二)、证人关某乙、赵某乙、徐某某、关某丙的证言;

(三)、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尸检)字[2019]392号鉴定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尸检)字[2019]393号鉴定书;

(五)、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垒

检察官助理:姜琳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

附件:

1.被告人关某甲现羁押在德惠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起诉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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