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何某甲(小名**、**),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91979********,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镇**村委会**组**号。曾因饮酒后无证驾驶于2020年2月4日被云龙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500元。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无证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车上搭载其朋友何某乙、邱某某),在云龙县境内沿关王庙线由关王庙往六库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当行驶至**庙路与东沪线交叉口东沪线K3636+900米处左转弯时,因被告人何某甲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云******号小型轿车与唐某某超速驾驶(该路段限速40km/h)的云******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何某乙当场死亡、驾驶人何某甲及乘车人邱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经鉴定,云******号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50km/h;何某甲、邱某某此次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鉴定综合分析,此事故不属机械事故和意外交通事故。根据各方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以及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云******号车驾驶人何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云******号车驾驶人唐某某超速驾驶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及在驾车过程中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云******号乘车人邱某某、何某乙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何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云******号乘车人邱某某、何某乙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虞某某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行车记录仪视频影像刻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乘车人某乙死亡、驾驶人何某甲及乘车人邱某某轻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 彬
检察官助理:杨叶芬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8759****。
2.侦查卷宗2册,本院取保候审材料及认罪认罚材料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行车记录仪刻录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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