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夜,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王甲某等人在永城市薛滦新城一饭店饮酒,次日凌晨,付某某让王甲某酒后开车送人,遭到王甲某反对,付某某便对王甲某进行殴打,期间付某某又开车追撵王甲某(未撞到),致王甲某颈部、肘部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付某某的家人赔偿王甲某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乙某、蒋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甲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广峰
检察官助理:王 静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