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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乔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镇**商贸城**楼尹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盗窃一件黑色尼克服衣服,后逃离现场。经物价认定:被盗筒式尼克服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马某某、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马某某的辨认笔录、尹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垒

检察官助理:姜琳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起诉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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