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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严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严某某,女,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4日晚上21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镇被告人严某某经营的**歌厅内,被告人严某某因琐事与在歌厅唱歌的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后严某某用烟灰缸将刘某甲嘴部打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口唇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严某某头部损伤、口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姜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现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和解书、收条等;

(二)、证人孔某某、曹某某、关某某、刘某乙、袁某某、侯某某、姜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霍某某、李某甲、崔某某、才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四)、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九)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7]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九)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7]132号鉴定书、(长九)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7]133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垒

检察官助理:姜琳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起诉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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