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区**号,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7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区**号,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韩某甲受高某乙之邀一起与被害人张某甲见面。双方在井陉县****村*****楼附近见面,被告人高某甲、韩某甲在质问被害人张某甲是否出轨及殴打高某乙相关事宜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推搡、打斗。被告人高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甲头部和面部,被害人张某甲也还手,被告人韩某甲见状也上前用手击打被害人张某甲头部,期间被害人张某甲摔倒在地。被害人张某甲起身后发现自己面部出血,便跑离了现场,躲在附近执勤交警的警车上,并通知朋友代某甲来接自己,后被朋友送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眼睫状体脱离为轻伤二级;右侧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右侧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当晚事发前,被害人张某甲以未带钥匙为由,电话联系在井陉县****村老家的妻子高某乙,让高某乙将钥匙送回石家庄,因其夫妻有家庭纠纷,故高某乙找理由拒绝。被害人张某甲电话告诉高某乙自己到****村拿钥匙,并约定在该村****楼附近见面。高某乙害怕被害人张某甲见面后会打自己,便通知被告人高某甲(其表哥)、韩某甲(其姐夫)等人陪自己一块与被害人张某甲见面。
被告人高某甲、韩某甲到案后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高某甲户籍证明信和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韩某甲户籍证明信和无犯罪前科证明、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户籍证明信(证人);2、证人证言:高某乙、刘某甲、高某丙、高某丁、张某甲、李某甲、郝某甲、代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久
检察官助理:岳勇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散页34页,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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