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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陈某、张某某、乔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案(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9198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乡**村**。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层**。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街**路**巷**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住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镇**村。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7日晚10时许,被害人董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并约好在临汾市尧都区煤化巷西口见面,陈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某某到煤化巷西口,刘某某便叫与其一起吃饭的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乔某某在煤化巷西口见了陈某某,随后在煤化巷西口建设银行门口路上,陈某某与董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张某某、乔某某三人一起拳打脚踢殴打董某某头部、胸部、腿部。经鉴定:董某某伤情为轻伤;2019年6月25日,经补充鉴定: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乔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宪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3.移送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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