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阿某,男,维吾尔族,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6531211989********,大学本科文化,群众,职业:个体,户籍住址:新疆喀什地区**县城镇**路**号**栋**单元**号,案发时持有C1驾驶证,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8:00许时,被告人阿某驾驶其新Q****牌照号车从伽师县来到喀什市,在喀什市修理完自己驾驶的车后到喀什市**宾馆,车停放在宾馆的停车场,自己在宾馆开房间休息,大概睡了两个小时后在房间内自己一个人喝了一瓶十六度的进口啤酒,然后为吃饭,2019年5月16日03:00时许离开房间,驾驶停放在**宾馆停车场的新Q****牌照号车,到喀什市**路**桥路段,从单行道往**桥驾驶去,5分钟后又原路逆向返回,往**路方向驾驶去, 03:38时许时,被此路段执勤的警务人员发现饮酒驾车,移交给交警人员处理。
被告人阿某血液样品检出90.2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结论4.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逆向行驶的行为属于从重处罚范围,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人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力亚尔·麦麦提
艾尼完·艾买尔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起诉书电子版, 量刑建议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喀什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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