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有限公司技术员,现住合肥市蜀山区****院****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蜀山区安庆路与长丰路交口时与路边花坛及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花坛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在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程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3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强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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