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53********,汉族,初中文化,原临汾市**饭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乡**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临汾市尧都区监察委员会留置, 9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经直属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贪污罪,以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原临汾市饮食公司**饭庄(下称**饭庄)登记注册于1989年10月25日,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石某某,登记地址临汾市鼓楼东大街108号,**饭庄隶属于原临汾市商业局饮食公司,系国有企业。被告人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饭庄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犯罪事实如下:
1.在1999年**饭庄拆迁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代表**饭庄要求原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付给**饭庄一定的经济补偿后,才能签订拆迁协议。经过协商,原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付给**饭庄180000元经济补偿。2001年11月1日,“尧乡花苑”项目开发商临汾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发支票从其工商银行2018513201账户付给**饭庄综合损失补偿费180000元并转入**饭庄鼓楼东信用社2011910公户,被告人石某某以**饭庄名义给临汾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出具180000元收款收据。收款当日石某某代表**饭庄与原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及还迁协议》,协议约定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将**饭庄坐落在鼓楼东大街108号共计100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和建筑用房全部拆除,其中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44平方米,住**房**。补偿**饭庄**生活补偿费、搬家费、躲迁费等共计175700元。还迁采取拆一还一,补足差价,回迁**饭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44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差价260元;回迁住**房**,每平方米补差价220元,回迁安置所有房屋产权永久性归**饭庄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石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原临汾市商业局领导汇报签订协议的情况,也未向**饭庄**告知收到180000元补偿款及签订拆迁、还迁协议的情况。2001年11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安排其侄儿刘某某以货款名义将公户内180000元补偿款支取后存入石某某鼓楼东信用社1200187543个人账户,被告人石某某将180000元占为己有。
2.2001年12月19日,临汾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依据《房屋拆迁及还迁协议》,付给**饭庄拆迁费、搬迁费、躲迁费、退休补偿费共计175700元并按照被告人石某某的要求转入其个人在南街信用社体育街分社5400220994账户。2001年12月21日,被告人石某某收到上述补偿款后未告知**,也未给**发放,而是将175700元占为己有。
3.2003年3月,临汾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依据《房屋拆迁及还迁协议》还迁给**饭庄“尧乡花苑”6号楼2单元202室、302室两套住房,两套住房建筑面积均为117.68平方米,合计235.36平方米,被告人石某某代表**饭庄补交差价39659元。还迁后,被告人石某某未向原临汾市商业局领导汇报还迁情况,也未告知**饭庄**还迁的情况,未经**会议研究决定私自将302室装修后供其子石某甲居住,2020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将该房出租给洪洞人刘某甲,得款15000元后占为己有。被告人石某某将15000元归己后转账给其儿媳卢某某。现302室房产已被尧都区纪委监委依法查封。
4.2003年3月左右,被告人石某某在未经**会议研究决定的情况下,私自将“尧乡花苑”6号楼2单元202室以18300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某并签订了《临汾市尧乡花苑小区商品房转卖合同》,被告人石某某得款183000元后占为己有。2016年7月谭某某将202室以3300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现该房产由薛某某及其家人居住。现202室房产已被尧都区纪委监委依法查封。
5.2004年3月,临汾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依据《房屋拆迁及还迁协议》还迁给**饭庄“尧乡花苑”6号门面房一套及1号楼2单元402室住宅一套,其中门面房面积920.14平方米,住**.93平方米。还迁后被告人石某某既未向原临汾市商业局领导汇报还迁的情况,也未告知**饭庄**还迁的情况,未经**会议研究决定,私自将402室装修后供自己及其家庭成员居住至今。2004年3月9日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既未告知**也未经**会议研究决定的情况下,私自以个人名义将还迁给**饭庄的6号门面房(鼓楼东大街108号)分别租赁给临汾市宏怡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及其合伙人李某某用于经营家纺和窗帘、租赁给崔某某用于经营鸿星尔克运动服饰,共收租金8060000元。
2003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将其收取的补偿款、租金等款项向临汾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支付还迁房屋差价款39659元;2006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将其收取的补偿款、租金等款项向临汾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支付还迁房屋差价款900000元。2000年至2019年,被告人石某某将其收取的补偿款、卖房款、租金等款项为**饭庄**缴纳养老保险单位部分688134元、多缴纳1400元,生育保险15278.75元、大病医疗保险125677元、基本医疗保险单位部分77983.8元、调剂金1338元、补充医疗保险34863元、大额医疗保险单位部分7339元,以上被告人石某某共计为**饭庄**缴纳社会保险952013.55元。2018年7月,被告人石某某用收取门面房的1037641.57元租金向尧都区税务局补缴了**饭庄“尧乡花苑”6号门面房税款。
2013年,被告人石某某将收取门面房的500000元租金高息借贷给经营临汾银光奥迪4S店的王某某使用,后因王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抵顶给被告人石某某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该车辆登记在石某某妻子刘某某名下,车牌号晋L****8,现该车已被尧都区纪委监委依法扣押。2013年1月,被告人石某某用收取的822924.39元门面房租金,为其儿子石某甲购置了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号楼1单元705室房产;2017年9月,被告人石某某用收取的1022228元门面房租金,为其儿子石某甲购置临汾市尧都区中心城状元府邸6号楼1单元701室房产、车位和地下室;2017年10月,被告人石某某用收取的1049513元租金,在海南陵水黎族自治县购置了海南碧桂园珊瑚宫殿三期项目海蓝天三街2座10号楼7层701室房产;2019年11月,被告人石某某用收取的1227239元的租金在临汾市尧都区为其孙子石某乙购置恒大悦龙台4号楼2单元602室房产;现上述四套房产已被尧都区纪委监委依法查封。另尧都区纪委监委依法将被告人石某某侵吞国有企业公款转入其子石某甲账户内、其妻子刘某某账户内的共计2954249元依法冻结。
2001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饭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期间,利用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侵吞**饭庄拆迁经济补偿款180000元、拆迁补偿款175700元、“尧乡花苑”6号楼2单元202室卖房款183000元、6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租金15000元,被告人石某某通过伪造《房屋购销及按揭担保合同》、《公证书》的手段侵吞“尧乡花苑”6号门面房租金5130685.88元,以上被告人石某某侵吞公款共计5684385.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 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饭庄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企业公款共计5684385.8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宪
郭瑞华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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