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村**巷**号。2013年5月5日因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尧庙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土地赔偿款一事,与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公司协商未果,王某甲在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华门新天地8号楼B座,使用铁管将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公司形象墙、考勤指纹机、防盗门、监控摄像头砸坏。经鉴定:王某甲毁坏财物价值6190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王某甲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宪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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