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村**组**号。2016年10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1时许, 被告人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晋L****6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新开路十字口路段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景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且因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宪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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