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9********,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乡红**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与甘泉路交口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强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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