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9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巷**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6时许, 被害人樊某某因与朱某某感情纠纷一事,到尧都区北孝社区东四巷被告人吕某甲家找其母亲朱某某时,樊某某在吕某甲家房后谩骂、侮辱朱某某、吕某甲及其家人,后吕某甲持砍骨刀在其房后将樊某某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樊某某有过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宪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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