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田某甲、田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在龙山县**街道民族宾馆602房间以“摇碗碗”的方式聚众赌博,其中陈某某、杨某某、向某某等十余人参与赌博。陈某某与符某某赢钱后离开,余某甲跟着陈某某和符某某来到民族宾馆6楼过道,质问陈某某为什么要离开,陈某某讲赢钱了肯定要走,于是余某甲冲上去打了陈某某几耳光。由于被告人余某乙、田某甲、田某乙与余某甲关系较好,看见余某甲打了陈某某,也冲上去对陈某某拳打脚踢,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2日,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5月12日,余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5月13日,田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5月13日,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刑事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向某某、田某丙、李某某、符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其它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田某甲、田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田某甲、田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田某甲、田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具有主犯、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余某乙、田某甲、田某乙具有主犯、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余某乙、田某甲、田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春莉
2020年7月6日
附件:
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被告
人田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7435****;被告人田某乙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13520****;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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