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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曾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巷**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为营利,自带桌椅、赌具骰子和“宝盅”(瓷盘和瓷杯组成)在濂溪区**镇**村黄家大屋一已拆迁的私房开设赌场,组织曹某某、胡某某、彭某某等二三十余名参赌人员以“摇宝”赌单双方式进行赌博,抽水获利人民币4000元。该赌场于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曹某某、黄某某、彭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敏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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