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1142000********,锡伯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经铁西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铁西分局刑事拘留;经铁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公馆北门附近,将三板泰勒宁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卖给权**,获利111元。
2019年12月22日,冯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将二十板泰勒宁以人民币1700元价格贩卖给宋**,获利640元。
2019年12月24日,冯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将二十板泰勒宁以人民币1700元价格贩卖给宋**,获利640元。
2019年12月24日,冯某某在沈河区**路**号、大东区**路**号,将三板泰勒宁以270元价格贩卖给权**,获利111元。
2019年12月25日,冯某某在沈河区**路**号、大东区**路**号,将三板泰勒宁以270元价格贩卖给权**,获利111元。
2019年12月26日,冯某某在沈河区**路**号,将二十板泰勒宁以人民币1700元价格贩卖给宋**,获利640元。
2019年12月26日,冯某某在皇姑区**路**号,将十板泰勒宁以人民币950元价格卖给田**,获利420元。
2019年12月28日,冯某某在沈河区**路**号,将三板泰勒宁以人民币270元价格贩卖给权**,获利111元。
2019年12月29日,冯某某在皇姑区**路**号,将十板泰勒宁以人民币950元贩卖给田**,获利420元。
2020年1月1日,冯某某在皇姑区**路**号,将十板泰勒宁以人民币950元贩卖给田**,获利420元。
2020年1月3日,冯某某在沈河区**路**号**地下二层停车场内,将三板泰勒宁以人民币270元贩卖给权**,获利111元。
2020年4月,冯某某利用百度贴吧发布广告的方式招揽购买毒品的买家,利用快递方式寄出毒品,将一板泰勒宁以人民币148元贩卖给陈**,获利人民币20元。
经查,冯某某共获利人民币3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扣押决定书、微信支付记录、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田**、孙**、宋**、权**、陈**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大司鉴【2020】法毒鉴字第****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大司鉴【2020】法毒鉴字第****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大司鉴【2020】法毒鉴字第****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大司鉴【2020】法毒鉴字第****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大司鉴【2020】法毒鉴字第****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冯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冯某某辨认笔录、权**辨认笔录、田**辨认笔录、孙**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搜查笔录、苍南县公安局称量、取样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冯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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