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镇**巷**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9日被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马某某电话约定在本市城中区**小区**号楼马某某家中交易100元的海洛因,当天11时许,两人在**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马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并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储物盒里查获毒品疑似物十二小包。经鉴定,从马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07克,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储物盒里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十二小包净重0.87克,合计净重0.9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毒资已随案移送,毒品已上交入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资、手机、摩托车钥匙等;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话单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503号鉴定文书;6.辨认笔录:王某某等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称量视频等;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贩卖海洛因0.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内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晁雄德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四张
4.物证毒资100元、手机一部、车钥匙一把、塑料瓶一个、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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