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萍市公安局湘东分局立案侦查,后移送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管辖。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彭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5日至8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因多年吸食海洛因成瘾,从2018年开始从云南省腾冲市的贩毒人员徐某某(侦查机关称在逃)处购买海洛因用于自已吸食。2019年4月底,徐某某联系彭某称有海洛因,要彭某去购买。2019年5月3曰,彭某从萍乡市乘坐高铁到云南省昆明市,再转乘大巴到达腾冲,于第二日下午在腾冲市XXX停车场中与徐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彭某用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2800元从徐某某手中购得80克海洛因。当日晚上,彭某在其所住的腾冲市XXXX大酒店1019号房间内将所购得的海洛因取出极少部分,注入自己体内进行试用。后将剩下的海洛因打包套上避孕套,塞进自己肛门中,于2019年5月5日乘坐飞机到长沙,后转乘汽车回到其所居住的萍乡市安源区XXXXXX小区时,在小区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体内搜出79.31克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移送案件通知书、逮捕证、取样笔录;2.物证: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及相关照片;3.被告人的交待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的交待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检验资料: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萍)公(司)鉴(DNA)字[2019]180号)、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正本)((萍)公(司)鉴(理化检验)字[2019]049号)。6.视频资料: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然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国林
附:
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在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5张;
4.补充证据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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