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康某某、焦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开版)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1811950********,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市**镇,现住**市**镇**村**号。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1811962********,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市**镇,现住**市第**小学**巷。2020年11月2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焦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被告人康某某在其儿子康某甲(另案处理)的要求下,寻求能办银行卡且带U盾、手机卡的人。被告人康某某介绍被告人焦某某办理银行卡两套(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告人焦某某将银行卡藏匿于鞋子中邮寄至云南省,康某甲通过支付宝向焦某某支付好处费515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又介绍胡某某、位某某办理银行卡,其中胡某某办理两套银行卡(工商、农业),位某某办理银行卡一套(农业),被告人康某某分别向胡某某、位某某支付1500元、750元好处费,被告人康某某将银行卡藏匿于鞋子中邮寄至云南省。

经查,焦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涉案金额达127万余元,其中8500元钱系赵某某被骗资金, 焦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胡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位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均没有交易流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支付截屏图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焦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剑威

检察官助理 贺晓歌

                         2021128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门**号,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