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7********,汉族,鄱阳县人,小学文化,家住鄱阳县**乡**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路过本村的小商店时,见其父亲与本村村民汪某甲为打牌的事发生了口角。汪某某遂与汪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时,汪某某用拳头打了汪某甲面部,接着汪某甲与汪某某扭扯,汪某某将汪某甲摔倒在地并压在汪某甲身上继续进行殴打。后两人被旁人拉开,汪某某自行离开现场,汪某甲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鄱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甲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额部创口及双眼周围挫伤构成轻微伤;汪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普纯
2019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共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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