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检四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王金辉,男,汉族, 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28231975******,大学毕业,中共党员,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住所地同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原**有限公司、河南**棉业有限公司、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棉油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7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7年9月14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晓丽,女,汉族,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14031987******,大学毕业,户籍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原系河南中原**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8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8年3月6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麻相周,男,汉族,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27021980******,大学毕业,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原系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8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8年3月6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公一刑诉[2018]8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金辉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马万里、高晓丽、麻相周、丁艳丽涉嫌骗取贷款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以王金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被告人高晓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麻相周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五名被告人均已上诉)。
被告人赵国有,男,汉族,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10021963****,初中肄业,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现住许昌市魏都区****,原系河南**棉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9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9年7月11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 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22321984******,大专毕业,户籍地山西省河曲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原系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于2019年5月9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9年6月3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汉族, 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11211990******,大学毕业,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现住漯河市源汇区****,漯河市西城区**财政所职工,原系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于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9年6月3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金辉涉嫌骗取贷款罪、隐匿会计账册罪,高晓丽、麻相周、赵国有、张某某、董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收到卷宗25册,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6日、11月1日至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9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9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金辉以实际控制的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原**有限公司、河南**棉业有限公司为贷款主体,以投资建设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示范建设项目、农产品购销等名义,指使被告人马万里、高晓丽、麻相周、丁艳丽、赵国有、宗某某(在逃)、张某某、董某某等人以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产权证明作担保,先后多次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郑州市郊区支行骗取贷款,而后王金辉将上述三家公司及河南**棉油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隐匿。
经鉴定,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分3次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贷款90,000,000.00元,未归还贷款本息合计为92,695,664.30元,其中未归还本金83,622,087.00元,未偿还贷款利息9,073,577.30元。2010年8月至2015年3月,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分11次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郑州市郊区支行贷款215,000,000.00元;未归还贷款本息合计为153,385,654.32元,其中未归还本金132,565,388.57元,未偿还贷款利息20,820,265.75元。2008年5月至2015年4月,河南中原**有限公司分38次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营业室贷款888,000,000.00元;未归还贷款本息合计为197,910,575.40元,其中未归还本金167,982,091.46元、未偿还贷款利息29,928,483.94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河南**棉业有限公司分7次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室贷款205,000,000.00元;未归还本息合计149,342,583.37元;其中未归还本金124,939,299.38元、未偿还贷款利息为24,403,283.99元。
经鉴定,赵国有参与办理的虚假土地、房产他项权证用于农发行抵押贷款金额人民币305,819,200.00元,尚有70,346,091.46元未归还。张某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办理的虚假土地他项权证用于农发行贷款金额人民币230,000,000.00元,尚有178,409,293.80元未归还;董某某参与办理的虚假土地他项权证用于农发行贷款人民币30,000,000.00元,尚有28,470,000.00元未归还。
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金辉以实际控制的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原**有限公司、河南**棉业有限公司、河南**棉油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为贷款主体,指使被告人高晓丽、麻相周、赵国有、宗某某(在逃)、张某某等人以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产权证明作担保,先后多次骗取广发银行郑州商城支行贷款(已还清)。
经鉴定,王金辉、高晓丽骗取广发银行贷款258,000,000.00元;麻相周、张某某参与骗取广发银行贷款110,00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牛某甲、卢某某、鲁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牛某乙等人的证言;
2、银行凭证、贷款合同及有关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结果证明等相关书证;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4、查封、扣押、辨认笔录;
5、被告人王金辉、高晓丽、麻相周、赵国有、张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辉、高晓丽、麻相周、赵国有、张某某、董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受他人指使,在骗取贷款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至4万元,如足额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登宇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金辉、高晓丽、麻相周、赵国有、张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30册;
3. 讯问视频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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