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_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中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31990********,汉族,高中毕业,住焦作市中站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地焦作市中站区**办**村),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30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在和顺小区附近与美团外卖职工苏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殴打苏某某后离开,后苏某某报警,民警多方寻找未找到张某某。当晚21时许,苏某某到和顺小区找到张某某后向该小区保安寻求帮助,张某某拒绝接受调解并弃车离开,后苏某某给其组长郭某某打电话请求帮忙处理,郭某某带着与其饮酒的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许某某赶至现场。张某某返回家中携带水果刀行至和顺小区西门口向东20米处时与郭某某等人相遇,双方调解未果并再次发生争执,李某某朝张某某身上打了一拳,张某某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挥刀将李某某眼部划伤,在逃跑时将许某某肩部等部位捅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照片;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宏伟

检察员:杜聪聪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