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8〕52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村委**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湖南省衡南县人,住衡南县**乡**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常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湖南省衡南县人,住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常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村委**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永州市**畜牧水产局**检疫站工作人员,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永州市冷水滩区**局工作人员,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栋**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永州市冷水滩区**站工作人员,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村居委会冷水滩职业中学。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1********,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衡南县**所工作人员,湖南省衡南县人,住衡南县**镇**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8********,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广西**镇畜牧水产兽医站工作人员,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住灵川县**镇**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常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路**栋**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九龙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湖南省湘阴县人,现住长沙县黄兴镇长沙**市场**栋**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株洲县**乡**村**组**号。201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株洲县**乡**村**组**号。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现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湖南省宁乡市人,住**乡**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乡**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大通湖区**镇**路**号**栋**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等25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还先后依法两次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10月28日,国家为防控禽流感疫情疫病,由商务部、农业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发布公告:暂停从越南等发生禽流感国家进口禽类及其产品,截止至案发时仍未恢复从越南进口禽类及其产品。

2015年以来,被告人潘某某、许某某等人作为从事家禽销售行业人员,明知国家禁止从越南进口活鸭等禽类在国内销售,仍伙同被告人段某某、唐某甲、李某某及同案犯许三军(另案处理)等人,从越南走私活鸭至国内,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衡阳市、永州市等地的检疫人员即被告人蒋某某、陶某某、唐某乙、全某某、罗某某等人,采取不经检疫违规开具检疫合格证明方式,再运至湖南省长沙市家禽批发市场(位于长沙县**镇海吉星国际物流园)以及株洲市、湘潭市、常德市等地的家禽市场进行销售。

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彭某某、何某某、熊某乙、刘某乙、邱某乙、刘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郭某某、熊某甲、邱某甲、杨某某、莫某某等人分别系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等地的禽类市场批发经销商,明知被告人许某某、潘某某等人从越南进口国家禁止的活鸭,仍从其处予以批发越南鸭用于在市场上销售。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的韦爱玲(另案处理)、农素娥(另案处理)处直接购买走私入境的越南活鸭贩运至湖南省,由其妻被告人唐某甲找到永州市的检疫人员被告人蒋某某、唐某乙、唐晓军违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再由被告人潘某某本人或由被告人段彩虹负责将活鸭贩运至长沙市家禽批发市场以及株洲市、湘潭**的家禽市场。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通过本人或者段某某的银行账户共向韦爱玲本人及提供的账户转账支付购鸭款共计6746万余元。

在上述过程中,因从越南走私入境的活鸭无法经过正常的检验检疫,并禁止在国内家禽市场销售,被告人潘某某便通过被告人唐某甲联系被告人蒋某某、唐某乙、陶某某等永州检疫人员开具检验检疫票。在未对活鸭进行检验检疫的情况下,违规开具检疫合格证明,其中陶某某直接将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网络平台账号及密码提供给唐某甲,再由唐某甲自己负责出票,三人所开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所载“启运点、数量”等信息均与实际不符。被告人蒋某某、唐某乙二人在开具检疫合格证明过程中,由被告人潘某某、唐某甲以每张100-150元给付三人酬劳。

2、2016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许某某直接与越南销售商联系好所需购买的活鸭的价格及数量后,再由越南销售商负责走私活鸭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然后被告人许某某组织车辆将活鸭从凭祥市通过高速公路运至长沙市家禽批发市场以及株洲市、湘潭、常德**的家禽市场。在上述运鸭车辆从广西途径湖南衡阳市时,被告人许某某安排同案犯许三军或被告人李某某上车负责押送,其中同案犯许三军还负责长沙市场的销售,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株洲、常德市场的销售。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许某某共计向户名为BUIVANTHAO的越南销售商银行账户转账1400余万元购鸭款。

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川镇畜牧水产兽医站检疫人员被告人全某某、或者通过衡阳县宝盖镇动物防疫站兽医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对活鸭进行检验检疫的情况下,违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其所开检疫合格证明所载的“启运点、运输数量”等信息均与实际不符。

其中被告人全某某共计为许某某开具30张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所载活鸭数量共计为65200羽,被告人许三军通过微信转账共计向全某某给付开票酬劳16400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开具检疫合格证明过程中,由许某某给罗某某烟、酒作为酬劳,另通过阳海军给罗某某2000元作为酬劳。

3、2006年以来,被告人邱某甲开始在长沙市雨花区石马家禽批发市场进行鸭子等家禽的批发销售,并于2012年开始做鸭类经销的中间商。被告人邱某甲在明知国家禁止进口越南鸭,且明知被告人潘某某、许某某经销的越南鸭进行了虚假检验检疫,仍介绍市场商户屈某、邱某达、邱某云、熊某湘等人在被告人潘某某、许某某处购买越南鸭,按照每只鸭提成5毛钱方式获利,至案发共从被告人潘某某和许某某处获取7510元提成,涉案销售金额30万余元。

4、2003年以来,被告人熊某甲先后在长沙市雨花区石马家禽批发市场、长沙县**镇的长沙家禽市场做鸡鸭等家禽批发生意。2011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熊某甲明知被告人潘某某、许某某所销售的系国家禁止进口的越南鸭,仍从潘某某、许某某处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越南鸭用于批发和零售,销售金额共计40万余元。

5、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株洲市芦淞区**路**市场经营一家名球鸡鸭批发店。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潘某某、许某某所销售的系国家禁止进口的越南鸭,仍从潘某某、许某某处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越南鸭用于批发和零售,销售金额40万余元。

6、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夫妇开始在长沙市雨花区石马家禽交易市场从事水鸭销售。2016年至2017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明知国家禁止进口越南鸭,仍然找被告人彭某某介绍从被告人潘某某、同案犯许三军处购进越南鸭共计1.6万余只,销售金额30余万元。

7、2010年以来,被告人熊某乙先后在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菜市场、雨花石马家禽批发市场、长沙县**镇长沙家禽批发市场做家禽批发工作。2015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熊某乙明知被告人潘某某、许某某所销售的系国家禁止进口的越南鸭,仍从潘某某、许某某处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越南鸭用于批发和零售,销售金额30余万元。

8、2011年以来,被告人邱某乙开始经营鸭类活禽的批发销售,现在长沙县**镇家禽批发市场经营一家名为光脑阔家禽批发的门店。被告人邱某乙明知被告人潘某某、许某某所销售的系国家禁止进口的越南鸭,仍从潘某某、许某某处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越南鸭用于批发和零售,销售金额共计20万余元。

9、2010年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开始从事家禽批发生意,并于2017年8月28日搬迁至位于长沙县**镇的长沙市家禽批发市场。2015年下半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国家禁止进口越南鸭,仍从被告人潘某某、同案犯许三军处购买越南鸭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0余万元。

10、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吴某乙在株洲芦淞区东环路禽类市场经营一门面从事鸡、鸭等活禽批发生意。被告人吴某乙明知被告人潘某某、许某某所销售的系国家禁止进口的越南鸭,仍从潘某某、许某某处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越南鸭用于批发和零售,销售金额20万余元。

11、2017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吴某丙在株洲市芦淞区株董路上经营一门店售卖鸡、鸭等活禽。被告人吴某丙明知被告人潘某某、许某某所销售的系国家禁止进口的越南鸭,仍从潘某某、许某某处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越南鸭用于批发和零售,销售金额16万余元。

12、1998年以来,被告人彭某某一直从事活禽销售行业,并于2017年8月份入驻长沙市家禽批发市场从事家禽批发。2016年5、6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国家禁止进口越南鸭,且明知被告人潘某某、许某某经销的越南鸭进行了虚假检验检疫,仍找被告人潘某某、许某某购进越南鸭予以销售,共计支付购鸭款10万余元。

13、2014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在宁乡市历经铺镇喇叭口农贸市场经营店面,主要经营鸡鸭活禽,包括宰杀。2017年5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国家禁止进口越南鸭,仍然从被告人潘某某、许某某处批发越南鸭予以销售,共计批发5000余只,销售金额10万余元。

14、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红南桥从事鸡、鸭等活禽销售,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潘某某、许某某所销售的系国家禁止进口的越南鸭,仍从潘某某、许某某处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越南鸭用于批发和零售,销售金额共计6万余元。

15、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乙在马王堆菜市场配电间旁的摊位经营活鸭的批发生意。2017年3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被告人潘某某所销售的系国家禁止进口的越南鸭,仍从潘某某处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越南鸭用于批发和零售,销售金额6万余元。

16、2006年以来,被告人莫某某在湘潭市**公司负责鸡、鸭销售业务。2017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莫某某明知被告人潘某某所经营的系国家禁止进口的越南鸭,仍从潘某某处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越南鸭用于批发和零售,销售金额4万余元。

2017年9月28日,公安民警对本案相关涉案人员统一采取收网行动,分别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归案,同时在永州市查获由被告人许某某、潘某某从越南走私入境,分别由车牌号为豫******、豫******装载的活鸭共计8580羽,并从中抽取110份鸭拭子用于鉴定。

经湖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上述110份鸭拭子中5份禽流感H5亚型核酸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商务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第78号公告》等书证;2、证人常某全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等25人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唐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陶某某、唐某乙、罗某某、全某某、邱某甲、熊某甲、刘某甲、陈某某、杨某某、熊某乙、邱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彭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乙、莫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18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陶某某、唐某乙、全某某、郭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现押于长沙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唐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吴某甲、熊某乙、刘某乙、熊某甲、邱某乙、何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刘某甲、莫某某、邱某甲、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8册。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