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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1209号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奶茶,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紫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绰号“西西”,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紫金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鼎诚”(“鼎隆”、“鼎盛”)娱乐公司在国内招募人员前往柬埔寨实施“杀猪盘”式诈骗犯罪活动,公司由管理部、后台部、业务部、客服部、后勤部、招募部等部门组成。入职人员通过公司统一培训后,使用公司下发的女性微信、相关话术等手段引诱被害人,进而在其赌博网站进行开户充值并下载APP,引导被害人进行押注,该公司通过网站后台提前知晓押注结果,通过后台操作控制输赢,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已查证涉案金额1400余万元。

2019年5月底至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邓某乙在鼎诚娱乐公司担任业务员,业绩为8万余元,领取工资3万余元;

2019年7月初至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邓某甲在鼎诚娱乐公司担任业务员,业绩为18万余元,领取工资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出入境记录、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陶某某、于某某、王某乙、穆某某、蓝某某、孙某某、唐某某、郝某某、马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林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某丙、欧某某、何某某、黄某甲、陈某甲、张某某、梅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黄某乙、叶某某、万某某、黄某丙、吴某甲、韦某某、邓某丙、吴某乙、林某乙、陈某乙、姚某某、赖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世伟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现羁押在浦江县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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