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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_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19******日出生于江西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浙江杭州******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2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6时55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赣****牌小型轿车沿***省道由**方向往**方向行驶,行至临川区**景区**小学路段时,撞到左前方路外的被害人李某某和一根路灯,后又撞到周某甲停放在路外的赣****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及一根路灯受损、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系主动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16.95mg/100ml。

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4、证人余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剑辉

                            检察官助理:肖瑶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公安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告知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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