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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_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2726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庄某某,住址庄某某**镇**村*社**号, 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21日被庄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13日被庄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庄某某**镇**村村民李某某雇请工人在该村内一块空地施工建房时,同村村民马某某、张某某夫妇以该空地存在使用权争议为由阻止工人施工。当日8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父亲)闻讯后赶到现场殴打张某某、马某某,将张某某打倒在地,连续拳击其头部、胸部,后被在场人员拉开。接着,李某某抡起一把铁锨追打张某某,马某某上前拦阻时被李某某摔倒在地。张某某起身后,又被李某某压倒在地,挥拳连续击打其头部、胸部,又追打马某某、抢夺马某某手中拐杖,持断折的两截拐杖轮番抽打张某某、马某某,后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张某某、马某某两人因此受伤,经庄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马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未与被害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随案移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物证说明、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马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截屏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拾红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庄某某**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367933****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品拐杖1个、头发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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