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村委会**队**号。2011年2月21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7个月,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谎称合作转租房屋牟利,并伪造虚假的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骗得被害人李某某合计人民币34825元、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合计人民币3900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颖雅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被告人赵某某苹果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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