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现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信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于13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退回信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信宜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收买玉某某伙同一个叫“阿龙”的男子到被害人张某某的信宜市东镇镇**修理店后院偷走的80只鸡。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家鸡价值人民币7680元。
2.2018年9月27日凌晨,黄某甲驾驶粤K****9号牌摩托车到信宜市朱砂镇**村被害人覃某某自建屋南面的旧屋内,偷走覃某某7只鸡,卖给邓某某。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家鸡价值人民币946元。
3.2018年11月23日凌晨,黄某甲到信宜市怀乡镇**村**号被害人欧某某的旧屋内,偷走欧某某的15只鸡,卖给邓某某。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家鸡价值人民币1875元。
4.2018年11月29日凌晨,黄某乙、黄某丙、韦某某经事前踩点,并由黄某丙驾驶摩托车、韦某某驾驶粤K****8号牌摩托车搭乘黄某乙来到信宜市朱砂镇***村,先后偷走被害人李某某的16只家鸡,被害人温某某的20只家鸡、被害人陈某某饲养的8只家鸡和1只鸭,装在从邓某某家拿出的箩筐或蛇皮袋中拉走卖给邓某某。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被盗家鸡价值人民币1800元,温某某被盗家鸡价值人民币3420元,陈某某被盗的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
5.2018年11月29日凌晨,黄某甲到信宜市池洞镇**村*号被害人罗某某家后院,偷走罗某某的17只鸡卖给邓某某。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家鸡价值人民币2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信息,(2)涉案人员黄某乙、黄某甲、韦某某、邓某某、玉某某的身份信息,(3)黄某乙等人对盗窃现场、盗窃使用的工具的指认,(4)扣押物品文书,(5)抓获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黄某乙、黄某甲、韦某某、邓某某、玉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被盗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多次低价收购他人盗窃得来的家禽,被盗家禽价值累计人民币1935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涛
2019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在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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