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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_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金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2********,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住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金某乙因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9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1年7月10日,从昆明市看守所刑满释放。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0********,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住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乙、马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以来,金某乙与马某某商议合伙做烟草生意,共同投资约定利润平均分配。金某乙认识一个做烟草生意的货主,双方谈好由货主提供烟叶给金某乙加工成烟丝交给货主,货主支付3.5元/kg加工费。金某乙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掌握烟丝加工技术的吴某某,双方谈好由吴某某加工烟丝,加工费为1.2元/kg。金某乙、马某某在嵩明县嵩阳街道接界村果马河边找到一处石棉瓦简易房,找到房主以每个月500元租金租用下来作为加工点,马某某支付了首月租金。金某乙、马某某购买发电机、吸尘器、电子称、包装塑料袋和编织袋等加工烟丝的配套物品;吴某某经过实地查看,找来切丝机和烘丝机组装起来用于生产加工烟丝。金某乙、马某某在嵩明县城新桥村找到一处出租房,以每个月560元租金供给吴某某找来的外地工人居住,马某某支付了首月租金。2019年3月初,金某乙用牌照为云******的面包车把货主安排其他车辆运输到嵩明的烟叶转运到加工点;吴某某雇佣了三名工人,由其支付工人工资,三人来到嵩明县城由吴某某带到出租房安顿下来。次日开始,由金某乙或马某某从住处开车接吴某某和工人到加工点上班,晚上下班后开车送回住处。在生产中吴某某负责组织管理和工艺技术,操作切丝机,控制烘丝机运行;三名工人用喷雾器洒水打湿烟叶,把切好的烟丝投放倒出烘丝机,将烟丝装袋定量称重打包。嵩明县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后进行查控,于2019年3月20日向嵩明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通报线索情况,警方采取行动到加工点附近蹲守,当晚近9时抓获开车来到加工点将加工好的烟丝搬运上车,准备拉走交给货主的金某乙、马某某,控制正在加工烟丝的吴某某及三名工人;现场查获切丝机、烘丝机烟草专用机械,发电机、煤气罐、燃气灶、电子称、喷雾器等通用设备,堆放在加工点的烟丝19袋、搬运上云******面包车烟丝15袋、地上散放烟丝现场打包装袋17袋共计51袋,经过现场称量,这些烟丝净重1214.68千克;另外还有零散烤烟烟叶现场称量净重66.24千克。经过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和嵩明县发改局涉烟案件物品价格认证,专用机械价格14万元、通用设备价格0.224万元、烟丝价格7.964万元、烟叶价格0.0486万元,涉案物品总计价值22.236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切丝机、烘丝机烟草专用机械,发电机、电子称、喷雾器等通用设备,烟丝和烟叶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案件移送函、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等书证;3.证人金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证人证言;4.被告人金某乙、马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测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犯罪现场和被告人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乙、马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拼凑组装烟丝加工专用机械,将他人提供的烟叶加工成烟丝赚取加工费牟利,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金某乙、马某某、吴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人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林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乙、马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3.涉案物品侦查机关已扣押在案,没有随案移送实物,证明文件材料和物证照片入卷,实物保管于嵩明县烟草公司原复烤厂仓库。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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