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宗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杏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路路口西路段处时,被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1。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宗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颖颖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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