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20年3月 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未满16周岁)、石某某(另案处理)将刘某丙放于凌源市中坤小区1号楼下的铃木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型号不详无法认定价值。
2019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在建平县和鑫家园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十二块。经凌源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19元。
2019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在凌源市中坤小区内,在刘某丁、黄某某停放于楼下摩托车内盗窃汽油三瓶。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汽油价值人民币6.55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三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5.55元。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2.被害人黄某某、于某某、董某某、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某某乙、马某某的证言;4.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凌源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树才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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