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4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为种植茶叶发展生产,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宁洱县**镇**村**组“**”自家山林内采伐林木,之后在采伐林地内开垦茶地种植了茶树苗。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洱县**镇**村**组“**”山林被采伐林木种类为栎类、思茅松、西南桦,活立木蓄积合计39.0417立方米,可产经济材21.791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木材价格人民币3855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刀1把、斧头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林权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到案经过、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合活立木蓄积39.041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夏泓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769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9页。
3.大刀1把、斧头1把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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