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11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街道**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11992********,汉族,群众,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萍乡市**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孙一琳,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9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上栗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罗煜,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曹某某至株洲市天元区***江一期5栋101号**酒店内,盗得黄**(硬)香烟十一条、黑色**牌功放HS-83**一台,经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2750元、被盗黑色声皇牌功放HS-83**价值29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曹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某某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郑某某、曹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对案、人身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曹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曹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曹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大勇
检察官助理:朱闯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