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26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5日05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B*****号轿车途径郑州市惠某区古荥镇**村委会向南150米路东一早餐店门前,以行人孙某某未及时避让其车辆为由,无故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殴打,并电话通知另一同伙(待查证)赶到现场合伙对孙某某再次实施殴打。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下肢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到案经过、工作笔录、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一份;6.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路
2019年12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共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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