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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韩某某、吴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抚州市**局**职工,住抚州市临川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胡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个体工商户,住抚州市高新区**号**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7月9日又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4月,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乙)与抚州市**局合作,共同开发抚州市临川区**大道**号原抚州市**局旧址(即抚州**项目),并于2002年11月设立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由吴某乙外甥即被告人韩某某担任负责人,参与抚州**项目的管理。2010年2月吴某乙在南昌失踪,2010年3月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为抚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此后,抚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经过几次变更,2013年4月28日,段某某与江西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段某某出资9000万元买下抚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并取得该公司当时的全部资产(包括抚州**的部分住宅和店面),段某某于2013年7月4日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9月份,抚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完成了抚州**项目的产权登记工作。

2011年2月,被告人韩某某以自己与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为由,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该公司在抚州**项目18%的股权。该案经过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及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后,2014年8月27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韩某某均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所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为无效合同及韩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为由,对临川区人民法院驳回韩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予以维持。

诉讼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为让自己的诉求引起相关部门及领导重视,还在2011年10月25日在临川区人民法院做笔录时表示如自己权益被侵犯,自己办公室准备了汽油,随时会出人命;在2012年1月还通过互联网在天涯社区发布标题为《血泪控告抚州市临川区法院违法拍卖》的帖子,表示临川区人民法院如果不吸取教训,一意孤行,野蛮执法,置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顾,那么烧毁**大道**号项目全部房产,出现激烈对抗并伤及人命的事件一定会上演;在2012年7月又书写了《强烈要求临川区法院公正办案的控告信》,并将信件复制后分别寄送至抚州市委、市政府、市委政法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主要领导。其在信件中表示如法院胡乱裁决,其在抚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产内储存了大量汽油,随时准备引爆,并且有决心在北京上演像“5.26”爆炸同样轰动的事件。后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就韩某某信件反映储存有大量汽油的情况开展调查,并对韩某某予以口头训诫。

被告人韩某某在诉讼期间及法院判决后还多次到抚州**悬挂横幅,横幅内容大致为此楼存在纠纷,涉及命案,希望银行及个人不要参与,否则后果自负等,影响抚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人吴某甲亦曾参与帮助韩某某悬挂横幅。在抚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报警后,公安民警亦出警制止并要求韩某某方不能悬挂横幅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2014年11月21日中午,因韩某某之前悬挂于抚州**楼上的横幅被抚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请人拆下,韩某某得知后,通知并带领吴某甲及一些年青人共10余人一起携带木棍、匕首(长约20厘米的短刀)赶到抚州**楼下,正好碰见被害人即抚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谭某某送拆横幅的工人下楼,韩某某、吴某甲这方人员即对谭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害人也是抚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某某、尚某某看见后下楼,亦被吴某甲等人殴打,造成谭某某左胸、大腿皮肤裂创,刘某某头部左侧颞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腿部裂创,尚某某头皮血肿。三被害人被打后向楼上跑至办公室,并要公司员工詹某某报警。韩某某在当天亦报警,但时间比詹某某稍晚。三被害人在报警后下楼准备去医院治疗,为加强自身防卫分别带上了平时健身所用的臂力器及打沙包用铁环,并与仍停留在现场的韩某某发生了语言争执。不久警察即赶到现场,并将谭某某、刘某某、尚某某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后经鉴定,谭某某、刘某某、尚某某的伤势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7月9日,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民警在抚州市区钧天小区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同日该局民警还在抚州市郊区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处警说明、接处警详情、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信息、病案及出入院记录、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合同书、购房协议、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文件处理卡及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周某某、詹某某、付某某、吴某丙、饶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吴某丁、赵某甲,揭某某、赵某乙、林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吴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刘某某、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吴某甲无视国法,因经济纠纷多次到他人拥有产权的商用楼盘悬挂带有威胁、恐吓性质的横幅,影响他人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且在公安机关出警制止后,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并纠集、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两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红梅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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