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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韦某某危险驾驶)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92********,壮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合山市北泗镇**村**屯**组***号。2019年9月2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日被中山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同年11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95.8mg/l00mL)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东区起湾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起湾道新村市场路口时,与右转往新村大街方向行驶(未开启转向灯)由凌某某驾驶的粤BK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人韦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某某

                               二О二О年三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6*******);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2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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