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豫A*****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路右转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的驾驶森杰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闫某某和乘车人卫某某相撞,致使闫某某当场死亡、卫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靳某某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鉴定,闫某某符合交通工具致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认定,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闫遂普负事故次要责任,卫素娥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靳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两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及120受理信息单、诊断证明、伤情委托鉴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强制险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现场勘察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110电话报警,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路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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