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村**街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22时17分,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湖县**镇**街路3公里700米处摔倒,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后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陈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随后依法将陈某某带往太湖县弥陀镇卫生院抽取血样。2018年10月4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7日,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无精神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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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 刘浩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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