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112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乡**村**号。2014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1日被刑满释放;2017年4月7日因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10月21日被刑满释放。2020年4月1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闵某某窜至我市大涌镇锦兴公寓停车处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0元)。
2016年7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闵某某窜至我市大涌镇锦兴洗水厂五车间门口处盗窃被害人胡某科停放的一辆白色助力车(无法鉴定)。
2020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我市大涌镇环镇路中法水厂附近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闵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林某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被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散页8页及电子卷宗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视听资料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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